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88號
原 告 雷國清(即雷智超之
承受訴訟人)
劉曾新妹(即雷智超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佘遠霆
律師
被 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張羽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
適庸律師
複代理人 廖英作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新臺幣貳拾萬零參佰捌
拾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雄茂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新臺幣柒
仟柒佰元伍角,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肆仟參佰伍拾參元、被告雄茂工
程有限公司負擔新臺幣壹佰陸拾柒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壹佰陸拾壹元
整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㈠
本件原由雷智超起訴,雷智超於
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05年5月
11日死亡(見卷第133頁之相驗屍體證明書),其
繼承人雷
國清、劉曾新妹已於105年5月2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訴訟(見
卷第129頁),應予准許。
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雷智超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雷智超新臺幣(下同)1,537,998元及其利息、被告
雄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雄茂公司)提繳27,324元至雷智超
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嗣原告於105年5月25日變更聲明,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41,117元及其利息
,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1月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
日工資2,300元,負責操作切割機、大浪板及施作水泥等工作
,每月至少工作22日,被告張羽淳為被告雄茂公司之負責人。
被告明知切割機老舊、易漏電,卻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
項所定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亦未依
民法第
483條之1對於其危害為必要之預防,致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
依被告指示為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右頰、
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下稱
系爭事故),嗣雷智超於103年9
月間恢復工作,從事打雜、倒茶水工作,103年9月30日離職時
,被告雄茂公司僅給付雷智超該月份工資32,488元。雷智超因
系爭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1,998元,且於103年7月11日至104
年4月11日共9個月
期間無法工作,又因燒燙傷致身體及精神遭
受極大痛苦,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
、工資損失422,912元(2,300元×22日×9個月-32,488元)
及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司賠償103年1月至9月間未
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7,324元;雷智超已於105年5月11
日死亡,原告為其
繼承人等情。聲明請求命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41,117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辯稱:雷智超為被告雄茂公司僱用之零工,不具操作切割
機之專業技術,僅在工地從事雜務工作,雷智超於103年7月11
日欲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致生系爭事故,
非可歸責於被告
,被告不負
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提敏盛綜合醫院於103年11
月11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未
記載須休養半年,且雷智超於103年9月間已復職,103年10月
起至昇源工程行工作,其請求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精神
慰撫金,均無理由;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雷智超擅
自不當操作切割機致生系爭事故,
與有過失,被告得減輕或
免
除賠償金額;雷智超每日工資23,000元,被告有工作時方通知
雷智超上工,雷智超每月工作10日,每月平均工資23,000元,
被告雄茂公司僅須為雷智超提繳103年1月至9月之勞工退休金
共12,420元;另雷智超擅自加油而燒毀切割機,不法侵害被告
雄茂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
修復費用32,550元,並為抵銷等語。聲明請求駁回
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第115至116頁之105年5月13日言詞辯
論筆錄)
㈠雷智超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日工資
2,300元,工資入帳情形如下:103年1月28日25,000元,103
年3月10日21,000元。(見卷第11至15頁之原證1存摺)
㈡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
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
多處燒燙傷,當日前往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
急診,經醫師建議休養3日及門診複查,翌日入院,同年月
14日、17日、22日行清創手術,同年月25日出院,醫師診斷
為「顏面、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處置
意見為「必須門診追蹤複查」;嗣雷智超於103年11月11日
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醫師診斷為「右手、右肘燒傷皮膚僵
硬」,醫師囑言為「須半年以上皮膚僵硬才會改善,建議除
疤凝膠使用半年,不宜過度伸展手及肘半年」。(見卷第53
、16、21頁之被證1、原證2、原證6診斷證明書)
㈢被告於103年7月11日始為雷智超投保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
19,273元。(見卷第17頁之原證3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
㈣雷智超於103年9月恢復工作後,從事打雜、倒茶水工作,被
告雄茂公司按日給付雷智超工資2,300元。雷智超於103年9
月30日離職,被告雄茂公司給付雷智超該月份工資32,488元
,扣除勞工保險費、全民健康保險費及勞工退休金共2,065
元
暨借款1萬元後,雷智超實領20,423元。(見卷第20頁之
原證5和解書、第19頁之原證4薪資單)
㈤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因103年7月11日燒燬送修,修理
費為32,500元。(見卷第54頁之被證1估價單及統一發票)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1月間起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
約定每日工資2,300元,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被告雄茂公
司所有之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致右頰、右
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103年9月恢復工作,103年9月30日離職
等情,被告並不爭執,
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雷智超得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
184條第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
31,998元、工資損失422,912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得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
茂公司賠償103年1月至9月間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27,
324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茲就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
、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工資損失
168,762元及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並據以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200,380元,為有理由:
⒈「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但雇
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
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
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
第18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
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
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
起之危害。…」、「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款、第2
條第3款定有明文。
⒉被告應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就系爭事故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
被告雄茂公司、張羽淳為僱用雷智超之事業主及事業之經
營負責人,兩造不爭執雷智超於103年7月11日工作時間為
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割機換油時,因切割機漏電引燃汽
油,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等情(見兩造不爭執
事項㈡),
堪認被告對於防止切割機引起之危害,並無符
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設備及措施,致雷智超因職業災害而受
損害,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前段、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規定,被告自應負賠償責任。又「公司負責人對
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
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
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張羽淳為被告雄茂公司之負責人,故原告請
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亦有理由。
⒊被告未證明其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無過失而不負損害賠償
責任:
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係雷智超為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
所致,非可歸責於被告等語,然依所舉證人即為被告雄茂
公司擔任工地指揮工作之高財福
結證稱:103年7月11日在
龍潭有切割水泥工作,要將舊水泥以切割機切割後敲除,
由員工陳國龍操作一部切割機,另一名員工李柏城為切割
機後方之水槽加水,因切割機須加水才能運作,我離開十
幾分鐘後,發生系爭事故,事後李柏城告訴我,我離開後
,雷智超有操作另一部切割機十幾分鐘,李柏城幫他加水
,後來李柏城看見雷智超操作之切割機失火等語(見卷第
118頁),堪認雷智超係與被告雄茂公司之員工李柏城共
同操作切割機,為被告雄茂公司執行切割水泥工作,且於
工作十幾分鐘後方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辯稱系爭事故係
雷智超為開動切割機而擅自加油所致等語,
難認可採。至
於證人高財福雖另證稱:我沒有叫雷智超操作切割機,也
沒有教他操作,當天雷智超曾說另一部切割機有問題,我
叫他不要使用切割機切割水泥,怕他發生意外,我離開時
,雷智超在旁邊休息等語,然依高財福結證稱:當天被告
雄茂公司在工地切割水泥,我忘記有無其他工作等語(見
卷第119頁),難認被告雄茂公司當天有切割水泥以外之
工作,而被告既稱其有工作時方通知雷智超上工等語,則
若雷智超不能操作切割機,且被告無意指示雷智超切割水
泥,應毋須請雷智超到工地又任其在旁邊休息,故證人高
財福此部分
證言有違常情,應不足採。此外,被告別無舉
證證明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毫無過失,其辯稱對雷智超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可採。
⒋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醫療費用31,998元、工資損失168,
762元,為有理由: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雷智超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1,998元等
語,被告並不爭執,堪認雷智超因系爭事故增加此部分
生活上之需要,則原告請求被告如數連帶賠償,為有理
由。
⑶另原告主張:雷智超自103年7月11日系爭事故發生後至
104年4月11日共9個月期間無法工作,被告應按每日工
資2,300元、每月工作22日計算,扣除被告雄茂公司已
給付之32,488元後,賠償雷智超工資損失422,912元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兩造不爭執雷智超每日工資
2,300元,原告雖主張雷智超與被告雄茂公司約定每月
工作22日,然審酌雷智超於103年1月28日、103年3月10
日、103年9月間領取之工資分別為25,000元、21,000元
、32,488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㈣)及證人高財福
結證稱:被告雄茂公司1個月約有15日工作等語(見卷
第118頁),堪認雷智超每月工作日應僅約15日,每月
工資約34,500元。再審酌雷智超係於103年9月30日離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則被告於103年7月11日系爭
事故發生後,
迄103年9月30日,原應按每日2,300元、
每月15個工作日給付雷智超工資,卻僅給付32,488元,
自應賠償其差額,即103年7月11日至31日間10個工作日
、103年8月至9月間30個工作日之工資92,000元(2,300
元/日×40日),扣除已給付32,488元後,賠償59,512
元。另審酌雷智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
顏面、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103
年11月11日至敏盛綜合醫院就診時,醫師診斷為「右手
、右肘燒傷皮膚僵硬」,醫師囑言為「須半年以上皮膚
僵硬才會改善,建議除疤凝膠使用半年,不宜過度伸展
手及肘半年」(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被告雄茂公司
於103年10月8日為雷智超辦理勞工保險退保後,雷智超
迄104年4月15日始由訴外人格來得門業股份有限公司加
保(見卷第82頁之勞工保險投保異動資料),雷智超已
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致無從鑑定其減少勞動能力程
度等情,並
參酌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失
能等級共分為15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
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6等級為540日
。第7等級為440日。第8等級為360日。…」、第6
條第2項「前項失能等級依下列規定審核辦理:…符
合本標準附表之第14等級至第1等級間任何兩項目以上
者,按其最高失能等級再升一等級核定之。…」及其附
表11-33「一上肢三大關節中,有二大關節亦存顯著運
動失能者」為第8等級、10-9「身體皮膚排汗功能喪失
百分之六至十者」為第12等級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
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認雷智超於103年10月至104年4月
11日間
尚非全無勞動能力,其工資損失,應按減少勞動
能力50%即每日工資1,150元(2,300元÷2)、95個工作
日(103年10月至104年3月共6個月,每月工作15日,共
90日,104年4月1日至11日間工作5日)計算為109,250
元(1,150元×95)。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雷
智超於103年7月11日至104年4月11日間之工資損失,應
以168,762元(59,512元+109,250元)為適當,原告逾
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萬元,為有理由
: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⑵審酌雷智超於系爭事故發生後,經醫師診斷為「顏面、
雙上肢二度燒燙傷,約佔全體表面積9%」,103年11月
11日復經醫師診斷為「右手、右肘燒傷皮膚僵硬」、「
須半年以上皮膚僵硬才會改善」、「不宜過度伸展手及
肘半年」等情(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㈡),可見其受傷程
度非輕,除歷經3次清創手術外,治療過程亦漫長,應
已嚴重影響其日常生活及工作,故原告主張雷智超因系
爭事故致身體及精神遭受極大痛苦,有非財產上之損害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等語,並非無據。再審酌被告
未提供安全之切割機,致雷智超燒燙傷,被告雄茂公司
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見卷第75頁之公司基本資料),
被告張羽淳103年間所得總額30萬元、財產總額1,673,
928元(見卷第78至80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雷
智超係高中畢業(見卷第109頁之畢業證書),受傷時
方滿31歲(見卷第16頁之診斷證明書),
資力不佳(見
卷第76、77頁之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情,認原告請
求被告連帶賠償雷智超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20萬
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⒍被告辯稱原告與有過失,為無理由:
被告辯稱雷智超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惟原
告否認之,且雷智超既因被告提供之切割機漏電引燃汽油
,致右頰、右手及左手多處燒燙傷,難認其有何過失;何
況,依證人高財福結證稱:原告曾說另一部切割機有問題
等語(見卷第118頁),可見雷智超使用切割機前,曾發
現該部切割機有問題,並告知證人高財福,惟被告仍由雷
智超操作該部切割機,益難認雷智超有何過失。故被告辯
稱雷智超與有過失,請求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金額,為
無理由。
⒎綜上,原告所受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總計為400,760
元(31,998+168,762+200,000),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200,380元,為有理由。
㈡原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雄茂公
司賠償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401元,並據以請求
被告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700.5元,為
有理由:
「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
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前四項所定每月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工資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雷
智超受僱於被告雄茂公司,每月工資約34,500元,已如前述
,依勞動部發布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被告雄茂
公司於103年1月至9月,應以月提繳工資34,800元,為雷智
超按月提繳至少6%之退休金合計18,792元(34,800元×6%×
9),扣除被告雄茂公司已提繳3,391元(見卷第110頁之已
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被告雄茂公司應賠償雷智超
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之損害15,401元(18,792元-3,391
元,故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
妹各7,700.5元,為有理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雄茂公司以其對於雷智超之損害賠償
債權為抵銷,並無
理由:
被告雖辯稱:雷智超擅自加油而燒毀切割機,不法侵害被告
雄茂公司之財產權,被告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
償修復費用32,550元,並為抵銷等語,惟雷智超對於系爭事
故之發生難認有過失,已如前述,故被告雄茂公司所有之切
割機因系爭事故而燒毀,難認可歸責於雷智超,被告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請求原告賠償修復費用32,550元,為無理由,
亦無從抵銷。
綜上所述,原告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民法第184條第
2項前段、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
200,380元,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
雄茂公司給付原告雷國清、劉曾新妹各7,700.5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
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
併予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353元、被告雄茂公司負擔167
元,餘由原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