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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余淳甫 被   告 耀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727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 4,642元( 計算式: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短少給付工資71萬 1,000元+ 103年8月至104年1月18日積欠工資56萬元+出差代墊款3萬9,475 元+資遣費14萬4,167元=145萬 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1萬5,454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出差代墊款及資遣費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用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31元(計算式:【71萬1,000 元+56萬元】145萬4,642元=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萬5,454元0.870.5=6,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萬5,454元0.13=2,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31元 ),扣除已繳納之7,727元,尚應補繳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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