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91號
原 告 余淳甫
被 告 耀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韋翔
訴訟代理人 陳佳函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
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7,727元。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45萬 4,642元(
計算式:民國102年4月至同年12月短少給付工資71萬 1,000元+
103年8月至104年1月18日積欠工資56萬元+出差代墊款3萬9,475
元+
資遣費14萬4,167元=145萬 4,6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原為1萬5,454元。而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勞工提起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
惟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出差代墊款及
資遣費部分並無前開規定之
適用
,是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為8,731元(計算式:【71萬1,000
元+56萬元】145萬4,642元=0.8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萬5,454元0.870.5=6,7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萬5,454元0.13=2,00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8,731元
),扣除已繳納之7,727元,尚應補繳1,00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