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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成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 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之 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核 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補 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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