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成康
訴訟
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
裁判
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
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
之 2條第1項前段、第77之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係為財產權起訴,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
惟訴之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
核
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叁仟元,合計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肆仟貳佰貳拾元,扣除已繳納之壹仟貳佰貳拾元,尚應補
繳叁仟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