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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勞訴字第 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成康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自被告處離職後,復於98年 8月 18日再度任職於被告處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4萬 1,000元,被告嗣於102年間將伊調往位於臺中市西 區之臺中辦公室工作,詎被告突於104年1月底通知伊表示臺 中辦公室經營困難,即將於同年 2月底前結束辦公室租約, 要求伊於同年 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室工作,惟伊早已舉家 遷往臺中,實無可能每日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奔波工作,伊 遂嘗試與被告協調在家工作,然為被告所拒絕並堅持調職命 令,僅同意額外補助伊 3,000元,是被告上開片面調職命令 係屬未經兩造協商之重大勞動條件變更,顯然重大損害伊之 工作權益,實不符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違反誠信 原則而屬權利濫用,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影響 勞工權益,伊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於104年2月24日、3月6日兩度以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伊之工作年資為5年6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資遣 費基數為2.75個(計算式:51/2+【6/12】1/2= 2.75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11萬 2,750元(計算 式:41,000元2.75基數=112,750元),兩造於104年3月9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為此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併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 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作為兩造間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上開員工手冊是否經主管機關核備, 均有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依上開員工手冊第56條規定,伊公 司得變更員工之工作地點,且本件伊公司除將原告之工作地 點調往臺北外,薪資、工作內容及其餘勞動條件並未變更, 伊公司尚同意額外補助原告 3,000元,故伊公司之調職命令 完全合法,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又伊公司於 通知調整原告工作地點時,並未告知如不接受調職命令即需 自行離職,故原告於104年2月24、3月6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 約意思表示,應屬原告自願離職,伊公司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月底之調職命令為不合法,伊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併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 2,7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㈠被告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1月底之調職命令為不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乃勞動契約應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為勞 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外 ,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要件之一 ,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活之安 排及時間之分配,對於勞工可謂重要,就此內政部曾以74 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 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 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 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 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經查,被告之員工手冊第 56條約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 ,得依下列遷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 。基於本公司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 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 之工作性質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工作地 點如過遠,給與必要之協助。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遷調員工 時,員工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此遷調 原則文字與內容,實與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調職五原則相符 ,且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被告自承該員工 手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89頁),然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員工手冊仍屬有效。但被告原則 上雖有調整原告職務與工作地點之權限,惟為保障勞工權 益,仍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調 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 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 量。 ⒊次查,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臺中辦公室, 嗣被告於104年1月底以臺中辦公室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為 由,要求原告於同年 2月底調派至臺北辦公室,並同意額 外補助原告3,000元,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遂於104年 2 月24日、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 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1 2766號函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之工作地點既位於臺中 ,則工作地點之變更確實將會造成伊權益受損,被告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雖提出另 外補貼 3,000元之協助方案,惟衡量臺中、臺北兩地每日 往返之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之 差異,實難認被告已提出必要且相當之方案協助原告至臺 北任職,是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與原勞動契約仍存有極 大差距,而未能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所為之片面變更工作 地點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原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且將對 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不符誠信原則,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影響勞工權益,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伊公司依據上開員工手冊規定得任意調動員工 ,原告不得拒絕調職命令,且原告之前曾經同意配合公司 業務需求調職至臺中,現在伊公司又有營運上需要,原告 即應配合伊公司之調職命令云云,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手冊內容,與前揭判決、函示意旨均要求被告如欲調整員 工職務或工作,除需係因公司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動契 約規定、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考量 員工體能、技術能否勝任外,尚須給與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之員工必要之協助,然被告於勞動條件對原告已有重大不 利益變更之情況下,僅同意額外補助原告 3,000元,無視 於原告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工作之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 ,顯然並未給與原告必要、適當之協助,即片面變更原告 工作地點,其調職命令自難謂合法。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調職命令,被告調整原告工作亦未符誠信原則,此與兩造 早先合意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至臺中辦公室之情形即屬有 別,亦難類比,被告執此即認原告必須接受本件調職命令 而不得拒絕,並無理由,自難憑取。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合法之調職命令要求原告於104年2月底 調職至臺北辦公室,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而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甚明,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之 104年2月24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然已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已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 10132304號、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函示 意旨可資參照。 ⒉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25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於被告之任職期間係自98年 8月18日起算,於離職前薪資 為每月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3,2 84元(計算式:41,000元【5+192/365】1/2=113,2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萬 2,750元,自 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系爭調職命令既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 11萬 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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