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
勞訴字第97號
原 告 林成康
訴訟
代理人 曾威凱
律師
被 告 富泰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小媛
訴訟代理人 葉勢寬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
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貳仟柒佰伍
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7年間自被告處離職後,
復於98年 8月
18日再度任職於被告處擔任電腦工程師,月薪為新臺幣(下
同)4萬 1,000元,被告
嗣於102年間將伊調往位於臺中市西
區之臺中辦公室工作,
詎被告突於104年1月底通知伊表示臺
中辦公室經營困難,即將於同年 2月底前結束辦公室租約,
要求伊於同年 2月底前調回臺北辦公室工作,
惟伊早已舉家
遷往臺中,實無可能每日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奔波工作,伊
遂嘗試與被告協調在家工作,然為被告所拒絕並堅持調職命
令,僅同意額外補助伊 3,000元,是被告
上開片面調職命令
係屬未經
兩造協商之重大勞動條件變更,顯然重大損害伊之
工作權益,實不符內政部函示之「調動五原則」,違反
誠信
原則而屬
權利濫用,顯然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
法令,致影響
勞工權益,伊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 6款規定於104年2月24日、3月6日兩度以
存證信函向被
告為終止勞動關係之意思表示。又伊之工作年資為5年6月,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計算之
資遣
費基數為2.75個(計算式:51/2+【6/12】1/2= 2.75
),被告依據上開規定應給付伊資遣費11萬 2,750元(計算
式:41,000元2.75基數=112,750元),兩造於104年3月9
日在臺中市政府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而未成立,為此
爰
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請
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2,750元,併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伊等語。
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 2,7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4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
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 1
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公司訂有工作規則即員工手冊作為兩造間
僱傭
契約內容之一部,無論上開員工手冊是否經
主管機關核備,
均有
拘束原告之效力,而依上開員工手冊第56條規定,伊公
司得變更員工之工作地點,且
本件伊公司除將原告之工作地
點調往臺北外,薪資、工作內容及其餘勞動條件並未變更,
伊公司尚同意額外補助原告 3,000元,故伊公司之調職命令
完全合法,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權利濫用。又伊公司於
通知調整原告工作地點時,並未告知如不接受調職命令即需
自行離職,故原告於104年2月24、3月6日所為之終止僱傭契
約意思表示,應屬原告自願離職,伊公司自無需給付資遣費
或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等語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
明:㈠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預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104年1月底之調職命令為不合法,伊得依勞基
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關係,併依勞退條例第12
條第1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 2,750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
為:㈠被告之調職命令是否合法?㈡原告得否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與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得
心證
之理由析述如下:
㈠被告於104年1月底之調職命令為不合法:
⒈按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工作有關事項,
乃勞動契約應依勞
基法有關規定約定之事項,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
甚明。故其變更亦應由勞資雙方自行商議決定之。又為勞
雇雙方訂立勞動契約時,除工資、工作性質及工作時間外
,工作地點亦為勞方決定是否接受該工作之考量要件之一
,蓋工作地點會影響勞工通勤時間之多寡、家庭生活之安
排及時間之分配,對於勞工可謂重要,就此內政部曾以74
年9月5日()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
「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即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
其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⑴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
⑵不得違反勞動契約,⑶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變更,⑷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
所可勝任,⑸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即
雇主調職是否合法,需就雇主之企業上必要有利性與勞工
因調職蒙受之不利益進行比較衡量,並遵守誠信原則,不
得違反原勞動契約之約定。
⒉次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
處罰之問題。茍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
禁止規定,仍屬
有效。此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上字第2492號、97年度台上
字第2012號判決意旨可資佐參。
經查,被告之員工手冊第
56條約定:「本公司為配合業務需要,增進員工工作歷練
,得依下列遷調原則,定期或不定期實施職務或工作輪調
。基於本公司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動契約之規定。
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之變更。調動後
之工作性質考量員工體能、技術所能勝任。調動工作地
點如過遠,給與必要之協助。本公司依前項規定遷調員工
時,員工不得拒絕。」(見本院卷第42頁),觀之此遷調
原則文字與內容,實與
前揭內政部函示之調職五原則相符
,且未違反勞基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雖被告
自承該員工
手冊未經主管機關核備,(見本院卷第89頁),然
揆諸上
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該員工手冊仍屬有效。但被告原則
上雖有調整原告職務與工作地點之權限,惟為保障勞工權
益,仍應就該調職命令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或合理性、調
職有無其他不當之動機或目的、勞工因調職所可能蒙受之
生活上不利益之程度,是否就社會一般通念檢視,該調職
命令將使勞工承受難忍及不合理之不利益,而為綜合之考
量。
⒊次查,原告自98年 8月18日起任職於被告之臺中辦公室,
嗣被告於104年1月底以臺中辦公室經營不善將結束營業為
由,要求原告於同年 2月底調派至臺北辦公室,並同意額
外補助原告3,000元,然為原告所拒絕,原告遂於104年 2
月24日、3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僱傭關係
等情,有原告
所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存證信
函、臺中市政府勞工局104年3月11日中市勞資字第104001
2766號函
暨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
18頁),
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原告之工作地點既位於臺中
,則工作地點之變更確實將會造成伊權益受損,被告在未
經原告同意之情況下所為變更工作地點之行為,雖提出另
外補貼 3,000元之協助方案,惟衡量臺中、臺北兩地每日
往返之通勤時間、交通費用、租屋住宿費用與消費水準之
差異,實
難認被告已提出必要且相當之方案協助原告至臺
北任職,是被告所提供之工作條件與原勞動契約仍存有極
大差距,而未能為原告所接受,被告所為之片面變更工作
地點之行為,已然違反兩造原簽立之勞動契約,並且將對
原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堪可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
告片面變更工作地點不符誠信原則,顯然違反兩造間勞動
契約、影響勞工權益,應屬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伊公司依據上開員工手冊規定得任意調動員工
,原告不得拒絕調職命令,且原告之前曾經同意配合公司
業務需求調職至臺中,現在伊公司又有營運上需要,原告
即應配合伊公司之調職命令
云云,
惟查被告所提出之員工
手冊內容,與前揭判決、函示意旨均要求被告如欲調整員
工職務或工作,除需係因公司經營上所必須、符合勞動契
約規定、對員工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做不利變更、考量
員工體能、技術能否勝任外,尚須給與調動工作地點過遠
之員工必要之協助,然被告於勞動條件對原告已有重大不
利益變更之情況下,僅同意額外補助原告 3,000元,無視
於原告往返臺中、臺北兩地工作之不便與勞動條件之差異
,顯然並未給與原告必要、
適當之協助,即片面變更原告
工作地點,其調職命令自
難謂合法。又原告並未同意被告
調職命令,被告調整原告工作亦未符誠信原則,此與兩造
早先
合意調整原告之工作地點至臺中辦公室之情形即屬有
別,亦難類比,被告執此即認原告必須接受本件調職命令
而不得拒絕,並無理由,自難憑取。
㈡原告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
按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
,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以不合法之調職命令要求原告於104年2月底
調職至臺北辦公室,已如前述,則被告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而損害原告之勞工權益甚明,原告主張得依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應屬有據,原告之
104年2月24日存證信函已明確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顯然已
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2、13頁),並已
於同年月25日送達被告,有存證信函回執附卷
可稽(見原審
卷第7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反面),
堪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已於104年2月25日經原告合法終止。
㈢被
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給付資遣費:
⒈按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
位繼續工作,每滿1年發給相當於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年者,以比例
計給之。未滿1個月者以1個月計。又勞退條例施行前已適
用勞基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
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
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
依勞基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該法規定,以契約
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
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
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
法第11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
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
給。勞基法第14條第4項、第17條及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2項、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但
所稱「以比例計給」
,於未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
日換算成年之比例計算,此亦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已於
103年2月17日改制為勞動部)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
10132304號、101年09月12日勞動4字第1010132306號函示
意旨
可資參照。
⒉承上,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104年2月25
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既屬合法,且被告亦不爭執原告
於被告之任職
期間係自98年 8月18日起算,於離職前薪資
為每月4萬1,000元(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則原告依勞
退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1萬3,2
84元(計算式:41,000元【5+192/365】1/2=113,2
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11萬 2,750元,自
屬有據。
⒊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
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民法第 229
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則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
是
參酌上述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資遣費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04年4月18日起(見本院卷第27頁反面)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末按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 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
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
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既屬有據,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
被告於兩造勞動契約關係終止後,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即應准許。
四、
綜上所述,
系爭調職命令既為不合法,兩造間勞動契約業經
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從而,原告
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共計
11萬 2,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4年4月1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判決第 1項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既未逾50萬元,
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免為
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
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一一論述
,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張志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王俞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