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建字第1號
原 告 王國源
訴訟
代理人 李巾幞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教育部體育署
法定代理人 何卓飛
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
複代理人 陳建至律師
被 告 楊陳美粟即冠達工程行
楊培熙
葉金獅即大衛企業社
上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6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
、備位請求被告楊培熙及被告楊陳美粟即冠達工程行(下稱
冠達工程行)給付工程尾款新臺幣(下同)2,147,796元(
見本院卷第1頁)。
嗣於民國104年10月26日具狀追加葉金獅
即大衛企業社(下稱大衛企業社)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
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
,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第一
備位聲明:被告冠達工程行及楊培熙應給付
原告2,1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二備位聲明:被告大衛企業
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2頁、第73
頁);
復於105年6月7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冠達工
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元,及自
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8頁)。核原告所為其基礎事實同
一,與原訴間具有共同性,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
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
揆諸首揭規
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略以:
㈠原告係施作板模工人兼工頭,於101年間曾為被告楊培熙代
理被告冠達工程行所轉包自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委託交通部台
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下稱國工局)辦理招標之「國家射擊
訓練基地-公西靶場工程」(下稱
系爭工程)作板模工人,
因成效良好,被告楊培熙代理被告冠達工程行委託原告施作
系爭工程「公西靶場板」A棟一層全區(分為二期施工)之
地面牆面柱面等板模灌漿工程,約定每平方公尺260元,原
告及工人們均「做清的」,亦即費用不包含五金、飲水、便
當、拔釘搬料及稅捐,全由被告冠達工程行提供及繳納。原
告自101年9月起至102年2、3月間帶領大批工人至工西靶場
施作,原告就其中屬於A棟一層第一期工程部分施工5826.91
平方公尺,屬於A棟一層第二期工程部分施工12,950平方公
尺,共完工18,776.91平方公尺,總施工費用為4,881,996元
(計算式:18,776.91×260=4,881,996)。又被告楊培熙
及冠達工程行另商請原告協助招聘工人為原委託施工之範圍
外、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自行施工之部分趕工,約定以
進場「按點一工人一日」計酬2,600元,一樣做清的,現場
一共點工103人次,總計267,800元(計算式:103×2,600
=267,800),原告已以現金給付工人。施工
期間,被告楊
培熙及冠達工程行已陸續給付原告3,002,000元,尚欠2,147
,796元。
㈡嗣因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
解除契約,致被告楊培熙
及冠達工程行無法依照約定給付剩餘款項,原告受有無法領
取應得工程款之損失,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卻因此獲有原告施
作板模工程之利益,而其所受利益之
法律上原因已因被告教
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解除契約而不存在,
爰先位依
民法第
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剩餘工程
款。又原告依約招聘工人進行施工,其與被告楊培熙、冠達
工程行間即成立
承攬或
委任契約,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
自應給付原告施工費用;如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否認承
攬或委任契約存在,則被告楊培熙及冠達工程行苛扣自被告
教育部體育署領取之板模工程款,
乃屬不當得利。再者,原
告施作工程均由被告楊培熙出面接洽、交付費用,若如被告
楊培熙所堅稱實際業主為被告大衛企業社,則被告大衛企業
社亦應給付工程款。爰備位依民法承攬、委任之
法律關係及
不當得利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
並聲
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應給付原告2,147,7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⒉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
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原告2,147,796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
抗辯:
㈠教育部體育署則以:系爭工程由訴外人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名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
合稱原承包商)共同得標,被告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依開標結
果與原包商簽定工程契約,其間成立民法之承攬關係,而原
告係自被告達冠工程行轉包,被告達冠工程行係自原承包商
轉包,則原告、被告達冠工程行均與被告教育部體育署間無
承攬契約關係。且原告與被告達冠工程行間之承攬契約,和
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間之承攬契約乃不同之原因事
實,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解除契約,與原告未領取
工程款之損失無
因果關係,不構成不當得利。又被告教育部
體育署皆依照每工程進度來給付工程款,於契約解除當時並
無積欠原承包商款項之情事,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受領已完成
之部分亦有支付相應
對價。縱因原承包商轉包,而下包工作
使工程推進,此乃因與原承包商之契約履行所致,有法律上
原因,無不當得利問題。
退萬步言,縱令被告教育部體育署
仍有未給付之工程款,然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之承
攬契約訂立於100年5月20日,於102年3月間解除契約,其
報
酬請求權應於解除契約當日起算,原承包商之報酬請求權已
於104年3月罹於
消滅時效,被告教育部體育署依法為時效抗
辯等語,
資為抗辯。
㈡被告冠達工程行則以:原告與被告冠達工程行間並無契約關
係存在,原告須就
兩造間成立委任或承攬契約負
舉證責任。
又原告依不當得利為請求,亦須就被告冠達工程行所受利益
、原告所受損害、其間因果關係舉證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楊培熙、大衛企業社則以:依原告所述其係施作板模工
程,核其性質應屬承攬契約,而原告主張其係於101年9月至
102年2月施作工程,則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其請求權
至遲已於104年2月罹於消滅時效。又原告須就兩造間成立委
任或承攬契約負舉證責任,縱認原告得依契約關係或不當得
利為請求,原告亦應就施工項目、範圍及單價,或被告楊培
熙、大衛企業社所受利益、原告所受損害、其間因果關係等
項負舉證之責。而原告就A1-2區(B1)、A2-2區(B1)施作
數量分別為5,826、11,926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60元計
算,被告大衛企業社共應支付4,615,520元。兩造約定施作
單價260元/㎡中,不含五金、拔釘、稅捐,包含拆模、混凝
土打除、垃圾清運、混凝土材料及吊運材料等項目,除
非是
點工,業主才會支出便當費用。然被告大衛企業社自101年1
月28日起至102年3月5日止,代為點工113工數、加班76小時
,共318,500元(計算式:113×2,600+76×325=318,500
);被告大衛企業社自101年9月13日起至102年3月14日代付
1,278個之65元便當費用,共83,070元。且因原告未完成工
作,致被告須另尋包商施作,則拆模共10工未完成,應扣除
250,000元(計算式:2,500×10=250,000);混凝土打除
未完成,應扣除11,000元;垃圾未清運,應扣除10,500元(
計算式:3.500×3=10,500);材料吊至1F未完成30工,應
扣除75,000元(計算式:2,500×30=75,000),並應扣除
混凝土材料23,000元(計算式;2,300×10=23,000)。故
扣減
上開被告大衛企業社代付款項及原告未完成之項目總計
771,070元後,被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之金額為3,884,450元
,而被告大衛企業社已分別於101年10月22日及102年1月14
日共付款4,213,950元,原告實已溢領369,500元,原告起訴
請求工程尾款,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均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
經查,系爭工程係由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委託訴外人國工局代
理發包相關事宜,開標後由國亨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名冠科
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原將科技有限公司共同得標,並於100
年5月20日簽定工程契約,而其中建築、機電部分之工程由名
冠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嗣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
包商解除契約
等情,有教育部體育署網頁資料、工程契約、
國工局100年4月6日國工局工字第1000004300號函、開(決)
標紀錄表、廠商投標文件檢查表、開標標價紀錄表、共同投
標協議書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第27頁至第32頁、第
64頁),此部分事實
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承作板模工程已完工,尚有尾款2,147,796元未付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
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
厥為
:㈠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業主究為何人?其間成立何種契約
關係?㈡原告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承攬報酬請求權之二年時
效?㈢如未
罹於時效,原告得否請求工程款?若是,其數額
若干?被告大衛企業社得否扣除代墊便當費及原告未完成部
分而另行僱工之費用?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
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有所
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承攬契約之
承攬人,倘未
完成承攬之工作,即無報酬請求權。此與委任契約之
受任人
,於受委託事務處理完畢,不論有無結果,均得請求報酬之
情形不同(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504號判決意旨
參照)
。
是以,承攬契約乃當事人雙方約定,一方為他方施以勞務
而造成一定結果,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
酬之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查被告大衛企業社對於委
由被告楊培熙出面與原告洽談施作板模事宜,確實為原告業
主乙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而被告大衛企業社與
原告約定以每平方公尺260元之對價,由原告負責系爭工程A
棟一層全區之板模工程,性質著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應屬
承攬契約,故本件原告與被告大衛企業社就施作板模工程成
立之承攬契約,先予敘明。
㈡原告雖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工
程款
云云,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
,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
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主張不當得利之人,須
以其受有損害,而對方受有利益,且其所受損害與對方所受
之利益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始能成立(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88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教育部體育署與原承包商就系爭工程簽定工程契約,
原承包商為履行契約將部分工程轉包,則被告教育部體育署
受有原告施作板模工程之利益乃係基於其與原承包商間承攬
契約關係,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原告未能收取全部工程
款,係因其與被告大衛企業社間承攬契約履行
與否之問題,
難認被告教育部體育署受有利益與原告之損害間,有何直接
因果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教育部體育署
給付工程款,
要屬無據。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復按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有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原告
固以備位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共同給
付工程尾款,然本件原告承攬板模工程之業主實為被告大衛
企業社,被告楊培熙僅係受被告大衛企業社委託出面接洽施
工事宜,業如前述,原告復未提出其與被告冠達工程行、楊
培熙確有承攬契約關係存在之證據以供本院
參酌,自難認被
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亦為原告承包板模工程契約之當事人
,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楊培熙給付款項,同屬無
據。
㈣復按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
。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
127條第7款、第505條第1項、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該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
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
其可行使無關。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
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
不因此而受影響。而所謂法律上之障礙,乃有法律上明文規
定所致之妨礙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在請求權本身及其透過法
院訴訟程序加以實現均有障礙,且該障礙係客觀上存在之情
形;其有別於事實上之障礙係權利人本身所存個人一身事由
所致,如個人之生病、遠行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
40號、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70年度台上字第3384號、10
2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與被告大衛
企業社間成立承攬契約,如前所述,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
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原告得請求之日起二年內完成。而
兩造就工期為101年9月至102年3月
一節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47頁),是原告承攬之工程已在102年3月全部完成,自
斯時起原告得隨時向被告大衛企業社請求給付,其
請求權時
效至104年3月完成,原告遲於104年7月30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已逾二年時效期間,被告得依上開規定而拒絕給付。原告
雖主張其於訴訟進行中始知悉業主為被告大衛企業社云云,
然證人即被告楊培熙證稱:「(問:當時有無告知業主是何
人?也就是付錢給原告的業主是大衛企業社?經過情形?)
有。只要是我接洽的廠商我說明的方式都是一樣……」、「
(問:為何原告堅稱不知業主是追加被告大衛企業社?)我
跟原告配合這不是第一次了,他也搞不清楚業主是何人。而
這次是配合第二次,第一次是磊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原告
也搞不清楚業主是誰。」等語(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39頁
反面),
堪認被告楊培熙於洽談承攬事宜時已告知原告業主
係被告大衛企業社。況原告主觀上是否知悉業主為何人,為
事實上障礙,非屬法律上障礙,要不影響其請求權時效之進
行,被告大衛企業社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為可採。
㈤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大衛企業社返還云
云。惟按民法第179條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係指
無權利或給付之目的欠缺而言。基於契約關係而受領給付者
,自
難謂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又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
時效而取得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95
年度台上第2013號
裁判、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要旨參照
。查原告係基於兩造間所訂立之承攬契約而為板模工程之施
作及交付,被告大衛企業社亦係基於該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
而受領原告之給付,是原告之給付及被告大衛企業社之受領
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又原告之工程款請求權,已罹於二年
時效期間而消滅,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被
告大衛企業社得主張時效
抗辯權拒絕給付,縱認被告大衛企
業社尚有工程餘款未付,然被告大衛企業社依時效抗辯毋庸
給付上開款項,而受有時效完成之利益,乃法律上所賦予被
告大衛企業社之抗辯權使然,自有法律上之原因,
核與不當
得利之
構成要件不合。是以,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衛企業社給付工程尾款,亦非有據。
五、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
告教育部體育署給付2,147,79 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依民法承攬
、委任之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冠達工程行
、楊培熙及大衛企業社應給付2,147,796元,及自民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
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實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
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
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原住民法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全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