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代 理 人 蘇則蔚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
相對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
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之父李超然生前係相對人之專務取締
役(即日治時代株式會社之董事),相對人成立於日治時代
並於當時取得多筆
不動產,復因經營不善曾於民國36年9月
30日辦理清算。
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而相對人業已依臺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所頒「臺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為公司」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顯見相對人之清
算尚未完結,仍有再行辦理清算之必要。又倘認相對人未依
期限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
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故相對人於
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具有法人人格存在。再相對人之清算
因涉及日臺合資之清理、管理、處分等繁雜事項,宜以具備
專業知識之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永沂擔任清
算人為宜,
爰依
民法第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翁永沂為
清算人等語。
二、
按法人
非依本法或其他
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非經向
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法人
為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設立
時取得人格。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不採放任原則,
如一般社團須依民法,公司則須依公司法;就法律規定設立
之依據而言,則兼採準則及許可原則,於公益社團及財團之
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營利社團如公司,則依公司
法規定之條件,即可設立(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及公司法第
1條規定
參照)。準此,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
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
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
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
80年度
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
要
旨參照)。
三、
經查,
本件相對人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日臺
合資企業,臺灣光復後,雖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辦
竣清算,清算結果日人股份為60.74%,國人股份為39.26%,
但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
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既經清算
完畢,且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另行登記,其法
人格已告消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則可視為合夥。而
民法第38條規定僅於具有人格之法人始有
適用,相對人僅屬
合夥團體,並非法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
算人。
四、聲請人雖以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
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
云云。查,相對人屬日台合資之企業
,36年間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係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
定受理相對人之清算結果,尚
難認有承認相對人法人格之意
。況我國法人既應依我國法律成立,並向該法律所定之主管
機關登記,始取得法人格,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
立之人格,自亦無從將行政機關之受理行為擬制為承認,或
依該承認取得法人格,聲請人此部分主張,
洵無可取。
五、依
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