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1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李建禮 代 理 人 蘇則蔚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臺灣土地建物株式會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李超然生前係相對人之專務取締 役(即日治時代株式會社之董事),相對人成立於日治時代 並於當時取得多筆不動產,復因經營不善曾於民國36年9月 30日辦理清算。惟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000 00000地號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尚登記在相對人名下, 而相對人業已依臺灣省政府長官公署所頒「臺灣省公司登記 實施辦法為公司」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顯見相對人之清 算尚未完結,仍有再行辦理清算之必要。又倘認相對人未依 期限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惟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 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故相對人於 解散後清算完結前,仍具有法人人格存在。再相對人之清算 因涉及日臺合資之清理、管理、處分等繁雜事項,宜以具備 專業知識之永邑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翁永沂擔任清 算人為宜,爰依民法第38條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翁永沂為 清算人等語。 二、按法人非依本法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成立;非經向主管 機關登記,不得成立。民法第25條、第30條定有明文。法人 為自然人以外,由法律創設,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於設立 時取得人格。法人之設立,須有法律依據,不採放任原則, 如一般社團須依民法,公司則須依公司法;就法律規定設立 之依據而言,則兼採準則及許可原則,於公益社團及財團之 設立,應得主管機關之許可,於營利社團如公司,則依公司 法規定之條件,即可設立(民法第30條立法理由及公司法第 1條規定參照)。準此,公司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 獨立之人格,其所負債務,各股東應依合夥之例,擔負償還 責任(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 臺灣光復前依日本法律成立之株式會社於臺灣光復後,依當 時臺灣省行政長官公署訂頒之「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 ,限於35年11月30日前聲請登記或改正其登記,逾期未辦理 登記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自可視為合夥(最高法院 80年度台上字第2175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089號判決要 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係於臺灣日據時期依日本法律設立之日臺 合資企業,臺灣光復後,雖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定辦 竣清算,清算結果日人股份為60.74%,國人股份為39.26%, 但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辦理公司登記等情,有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104年7月3日台財產署接字第00000000000號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依上說明,相對人既經清算 完畢,且未依臺灣省公司登記實施辦法規定另行登記,其法 人格已告消滅,視為不存在,其內部關係則可視為合夥。而 民法第38條規定僅於具有人格之法人始有適用,相對人僅屬 合夥團體,並非法人,自無從依民法第38條規定聲請選任清 算人。 四、聲請人雖以中華民國既於36年9月受理其解散及清算登記,當 然已承認具有法人人格云云。查,相對人屬日台合資之企業 ,36年間之臺灣省公產管理處係依臺灣省日產清算規則之規 定受理相對人之清算結果,尚難認有承認相對人法人格之意 。況我國法人既應依我國法律成立,並向該法律所定之主管 機關登記,始取得法人格,未經核准登記,即不能認為有獨 立之人格,自亦無從將行政機關之受理行為擬制為承認,或 依該承認取得法人格,聲請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取。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