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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李佶霖(原名:李擇寧、李責寧)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乾隆 訴訟代理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郝麗麗會計師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佶霖持有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 公司以發行股份總數50%,原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嗣相對 人於民國100 年間召開股東會卻未選出新任董事長,聲請人 遂聲請法院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而由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經理人。然聲請人已於102 年3 月間辭 卸經理人職務,為了解相對人之業務及財務狀況,爰依公司 法第245 條第1 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 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意見略以:相對人公司股東即訴外人古步田,業於10 1 年9 月21日聲請選派檢查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 1 年度司字第284 號裁定准以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 檢查人。聲請人自97年5 月14日擔任相對人之董事長,會計 帳冊均由其保管,嗣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檢查人後,係由聲 請人提供相關帳簿、表冊,顯見聲請人於知悉以選派檢查人 後,復又聲請選派,係藉由行使共益權,擾亂檢查人正常行 使職務,其聲請之目的有悖於公司法相關之立法宗旨。況聲 請人如另行選派檢查人,則相關帳簿、表冊、檢查報告將不 知由誰提出及保管,聲請人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故聲請 人並無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必要。 三、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本關於公司之財務及業 務帳目,其檢查權及查核權係由公司監察人所擔任(公司法 第218 條規定參照),但股東除了被動地接受董事會所編造 之財務報告,及監察人對公司業務、財務狀況,以及對於各 項表冊之意見外,是否得自行或指派檢查人檢查公司財務及 業務狀況,尚有未明,故為保障股東投資權益,免於董事會 或監察人之欺瞞,本條遂允許股東得享有此項權利,同時為 避免少數股東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營運,對於股東權利 之行使即藉由檢查人之選派加以適度規範,此乃公司法所賦 予對公司財務會計事項內部監控之少數股東權,其本質上亦 屬於股東共益權行使項目,乃涉及參與公司之經營管理為目 的可得行使之權利。而依該條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 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之 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且公司法亦未限制少數股東 於必要時始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是股東如繼續一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份,且非濫用公司法第24 5 條第1 項所賦予之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即已符 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法院自應准許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 總數3%以上股東之事實,有相對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又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規 定聲請選派之檢查人,除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 份總數3 %之股東之要件外,並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故聲 請人已具備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所定行使少數股東聲請 選派檢查之人之身分要件。 (二)相對人雖以本院前依古步田之聲請以101 年度司字第284 號裁定選派蔡景勳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聲請人知悉 復又聲請選派檢查人,係為擾亂原檢查人行使職務等理由 ,否認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古步田係以聲請人擔任相 對人總經理時有不法情事為由,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而 今聲請人已卸任總經理職務,並以瞭解公司營運狀況為由 ,請求本院選派檢查人。兩者請求選派基礎不同,且聲請 立意相反,並非聲請人於短期間內重複、多次提出聲請, 難認聲請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事。至相對人就本院准許選 派檢查人後應由何人保管帳冊之疑慮,則是各該裁定如何 執行及應否解任檢查人之事項,不應以此否認選派檢查人 之必要。 (三)本件聲請人推薦選派郝麗麗會計師擔任檢查人,客觀上並 無事證可認郝麗麗會計師與雙方間有何嫌隙或利害衝突而 不適任之情事。故本院審酌郝麗麗會計師已取得會計師執 照,並經核准執行會計師業務,對於公司業務、帳目及盈 虧情況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檢查,且有擔任本件檢查人 之意願,有委任書及函文在卷足參,應能適時維護、保障 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股東之權益及行為適法性,爰依法 選派之。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75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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