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郝麗麗會計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
聲請人請求酌定檢查人
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給付檢查人報酬新臺幣壹拾貳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 以上之股東
,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又檢查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 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
第174 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酌定檢查人之報酬,應於檢
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完畢後,除由法院徵詢公司董事
及監察人意見外,尚須斟酌檢查人工作之內容、所付出之勞
力及時間
暨檢查之結果酌定之。
惟考量檢查人於開始檢查後
即需投入相當之時間、勞力、費用,倘未能預先支領部分報
酬,對其殊為不利,恐將影響擔任檢查人之意願,故如檢查
人於開始檢查前聲請預收部分酬金,應
非不得准許。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即檢查人郝麗麗會計師經本院10
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
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惟經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告知因相對人公司情況不善,建請預先請領
報酬,本件檢查人之報酬依據相對人公司營業性質,及102
、103 年度之營運情況及帳務量,核計本件應給付檢查報酬
為新臺幣(下同)10至15萬元,
爰聲請裁定命相對人預先給
付之等語。
三、
經查,相對人股東李佶霖前向本院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檢查人
,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本院於104 年10月28
日以10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選派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檢查
人後,雖尚未完成檢查任務,惟依已執行之檢查進度幾近完
成,認得依聲請人之聲請先行酌定檢查報酬。本院經核閱聲
請人歷次陳報本院之
上開檢查工作之內容,及檢查案工作日
誌
所載之工作時間及項目明細,並斟酌檢查人付出之勞力、
時間及檢查結果後,並酌參相對人股東李佶霖與聲請人簽訂
之委任書約明本件檢查工作之服務工費為12萬元,再參以相
對人之董事及監察人經本院發函徵詢對檢查人報酬之意見,
逾期均未為任何陳述
等情,認聲請人陳報其檢查報酬為10至
15萬元,尚屬合理
適當,爰依
前揭規定,酌定聲請人之檢查
報酬為12萬元。至聲請人提出相對人於102 年、104 年間曾
支付其他檢查人之檢查工費為15萬元及305,000 元,惟因報
酬數額之酌定,仍屬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依個案評估會
計師本身所具特定專業知識之價值,與所需投入各項人力之
時間、成本、費用、日後之後續事項及風險,與檢查之年度
、項目內容有異,本院不受
拘束,
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