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檢查人 郝麗麗會計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
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
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
非訟事件法第46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
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 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