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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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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即 檢查人 郝麗麗會計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李後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9 月5 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除別有規定外,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又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87 條前段及第49 5 條之1 第1 項準用第44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就上開事件所為之裁定,已於民國105 年9 月8 日送達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抗告人遲至同年10月3 日始行提起 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文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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