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檢查人 姜言馨會計師
相 對 人 文榮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德興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酌定相對人應再給付聲請人檢查
報酬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
聲請人其餘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繼續1 年以上,
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之股東,得聲
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又檢查
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
監察人意
見後酌定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 項及
非訟事件法第174條分
別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
4年度司字第160號裁定選派為檢查人,已於107 年10月11日
完成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並提出書面報告。
又聲請人之報酬前雖已經本院於106年5 月8日裁定命相對人
預先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250,000 元,
惟聲請人為完
成檢查報告另代墊旅費7,228元、影印文件費480元、打字費
4,920元、裝訂費865元及郵電費2,031 元等支出,
爰檢附相
關單據,聲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給付前述代墊費用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於104年10月7日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字第160號
裁定選派為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
抗告,
嗣由本院以 104
年度抗字第429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其後聲請人已
於107 年10月11日完成對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
並提出書面報告,前並經本院酌定相對人應預先給付聲請人
250,000元之報酬,相對人則於107年7 月10日給付前開報酬
予聲請人
等情,業有本院104年10月7日、106年5月8日104年
度司字第160號裁定、106年度抗字第234號裁定、聲請人107
年8月7日民事陳述意見狀、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
可稽(見
本院卷一第75至76、142至143、151至153、205頁、卷二第3
至46頁)。又聲請人為完成前開檢查任務,代墊旅費 7,225
元(聲請人誤載為7,228元)、影印文件費480元、打字費4,
920元、裝訂費865元、郵費330元、電話費1,701元等支出之
事實,復據聲請人提出出差旅費報告表、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自行收納款項收據、臺中市地政事務所地政規費徵收聯
單、購買票品證明單、天方打字印刷品行收據、統一發票中
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9月繳費結果通知等件為憑(見本
院卷二第49至52頁)。本院斟酌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代墊費用
,其中打字費4,920元、裝訂費865元部分,與前經本院酌定
預先給付予聲請人之報酬中關於委託打字人員將原稿及相關
文件整理打字之費用3,770 元部分應屬重複,是相對人於本
院已酌定預先給付予聲請人之範圍內無再行給付之必要;另
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電話費,無法證明係專為檢查相對人業
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所生之費用,亦不能認屬相對人應負擔者
外,其餘費用則均應屬聲請人為完成上述檢查業務所必須支
出之費用,屬其報酬之一部分,應由相對人給付予聲請人。
再本院就聲請人所主張之前開報酬數額,已依
非訟事件法第
174 條之規定徵詢相對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意見,惟相對人之
董事及監察人
迄未陳述任何意見到院。從而,本院斟酌現有
卷證,認相對人除前已經本院酌定應預先給付予聲請人之報
酬之外,尚應另給付10,050元【即7,225元+480元+(4,92
0元+865元-3,770元)+330元=10,050元】予聲請人,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勻睿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玗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