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古步田
代 理 人 王玉楚
律師
黃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
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
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完
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
100 年度司字第401 號、100 年度司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田
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
嗣田
乾隆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目前全菱公司無人行使董事職權,
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而聲請人古步田
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6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50,為利害關係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
爰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古步田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另選有董事吳
阿蘭、李澤寧(現改名為李佶霖)及監察人蔡秀麗,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隨卷
可證。嗣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未於100 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而於100 年11月26日
起當然解任,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0
1 號、100 年度司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嗣田乾隆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解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目前相對人公司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此亦有
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裁定附卷
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董
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其情形確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田乾隆會計師於101 年
3 月就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業依全菱公司營業需求,依
會計準則建立財會制度,佐以全菱公司95年至101 年8 月31
日以前帳務,現由檢查人蔡景勳會計師查核中,本院
復於10
4 年l0月28日裁定選任郝麗麗會計師擔任全菱公司檢查人,
查核101 年9 月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全菱公司治
理與會計監察等事務均已合理建制,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
第284 號、10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在卷
可憑。復經本院
徵斟酌利害關係人李擇寧、古步田之意見後徵詢臺北市律師
公會由其提供願任名冊,且徵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
名冊上李後政律師之意見,認為李後政律師學歷為台大法學
博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台大EMBA財務金融,曾任法官、
律師執業15年具有營建
法律、公司法務專長,應足
堪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後政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