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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18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188號 聲 請 人 古步田 代 理 人 王玉楚律師       黃翊華律師 相 對 人 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後政律師為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 0000000號)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 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定有 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 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 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 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 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臨時管理人 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 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而設,其選任 自應以公司之最佳利益為考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全菱電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 菱公司)之董事長及董事、監察人於任期屆滿後未能即時完 成改選,並辦理變更登記,致全體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 無法召開董事會行使職權,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7 日以 100 年度司字第401 號、100 年度司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田 乾隆會計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嗣田 乾隆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目前全菱公司無人行使董事職權, 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而聲請人古步田持 有相對人之股份600,000 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 之50,為利害關係人,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爰依公司法第 208 條之1 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法院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古步田為相對人之董事,相對人另選有董事吳 阿蘭、李澤寧(現改名為李佶霖)及監察人蔡秀麗,此有相 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隨卷可證。嗣相對人之全體董事及監察 人因未於100 年11月25日前完成改選,而於100 年11月26日 起當然解任,經本院於101 年2 月7 日以100 年度司字第40 1 號、100 年度司字第418 號裁定選任田乾隆會計師為相對 人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嗣田乾隆會計師於104 年8 月27日經本院以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解任相對人公司 之臨時管理人,目前相對人公司無人行使董事職權,此亦有 本院104 年度司字第149 號裁定附卷可稽,可見相對人之董 事會已不能行使職權,有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是其情形確 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田乾隆會計師於101 年 3 月就任全菱公司臨時管理人,業依全菱公司營業需求,依 會計準則建立財會制度,佐以全菱公司95年至101 年8 月31 日以前帳務,現由檢查人蔡景勳會計師查核中,本院復於10 4 年l0月28日裁定選任郝麗麗會計師擔任全菱公司檢查人, 查核101 年9 月以後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是全菱公司治 理與會計監察等事務均已合理建制,此有本院101 年度司字 第284 號、104 年度司字第158 號裁定在卷可憑。復經本院 徵斟酌利害關係人李擇寧、古步田之意見後徵詢臺北市律師 公會由其提供願任名冊,且徵詢臺北市律師公會提供之願任 名冊上李後政律師之意見,認為李後政律師學歷為台大法學 博士、東吳大學法學碩士、台大EMBA財務金融,曾任法官、 律師執業15年具有營建法律、公司法務專長,應足堪任本件 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之任務,爰依首開規定選任李後政律 師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1條第 1 項前段、第24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宇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欣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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