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羅憶鈴
上列
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憶鈴為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
之虞時,法
院因
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
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
略以: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
司)唯一董事即法定
代理人羅永成業民國於104 年10月23日
死亡,羅永成之股份由其配偶、子女即高美雪、聲請人、羅
韋翔平均
繼承,聲請人持股已達12,000,000股,為相對人公
司最大股東,現因公司事務幾陷停擺,對聲請人利害影響甚
鉅,
爰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
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
經查,羅永成原為相對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有聲
請人提出100 年度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
可證,經
本院
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
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
站
查核屬實,
嗣羅永成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勘,相
對人公司即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
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之唯一股東,且為羅
永成之女,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按,依繼承
法律關係取得羅永成之股權後,成為相對人公
司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
適當。茲依法選任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