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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2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羅憶鈴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羅憶鈴為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 )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董事長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108 條第4 項規定, 於有限公司亦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愛佩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 司)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羅永成業民國於104 年10月23日 死亡,羅永成之股份由其配偶、子女即高美雪、聲請人、羅 韋翔平均繼承,聲請人持股已達12,000,000股,為相對人公 司最大股東,現因公司事務幾陷停擺,對聲請人利害影響甚 鉅,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訟事件法第183 條 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羅永成原為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唯一董事,有聲 請人提出100 年度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證,經 本院依職權查閱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網 站核屬羅永成於104 年10月23日死亡,有長庚醫療 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出具之死亡證明書在卷可勘,相 對人公司即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自有選任臨時管理 人之必要,核與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 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100 年度之唯一股東,且為羅 永成之女,有前開公司變更登記表、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在卷 可按,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羅永成之股權後,成為相對人公 司最大股東,聲請人亦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是 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應屬當。茲依法選任 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柯姿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王子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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