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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吉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宛鑫 相 對 人 興雙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劉秀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 ○路○段○○○巷○○弄○○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清算完結後,如有可以分派之財產,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得選派清算人重行分派,公司法第333 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 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秀貞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 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 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由利害 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 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相對人股 東名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 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 東,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劉秀貞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 人,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訟事件法第176 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 意願,是認選派劉秀貞為清算人,應屬當,前揭法條 規定,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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