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吉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宛鑫
相 對 人 興雙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選派
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選派劉秀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派劉貞秀(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原裁定理由關於「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秀貞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
惟相對人於清
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
由
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
經查,聲請人
上開主張,
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
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相對人股東名
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
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
確有利害關係,而劉秀貞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
本件清算
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
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派劉秀貞為清
算人,應屬
適當,
爰依
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貞秀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
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
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貞秀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
月10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
相對人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
東,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劉貞秀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
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
派劉貞秀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貞秀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理 由
一、
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
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