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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25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253號 聲 請 人 吉網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宛鑫 相 對 人 興雙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所 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關於「選派劉秀貞(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住 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五樓)為相對 人之清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選派劉貞秀(身分證字號: 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弄○ ○號五樓)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原裁定理由關於「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 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秀貞為清算人進行清算 ,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相對人於清 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333條之規定 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月10日北院木 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相對人股東名 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呈報清算人 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東,與相對人 確有利害關係,而劉秀貞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熟稔本件清算 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派劉秀貞為清 算人,應屬當,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秀貞為相對人之清 算人。」之記載,應更正為:「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 對人之股東,相對人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解散並選任劉貞秀為清 算人進行清算,經本院以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准予清算完結。 惟相對人於清算完結後尚有收到國稅局退稅支票,擬依公司法第 333條之規定由利害關係人即聲請人聲請選派劉貞秀為相對人之 清算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3年9 月10日北院木民溫103年度司司字第90號函、國稅局退稅支票、 相對人股東名簿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3年度司司字第90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核閱在案。本院審酌聲請人前為相對人之股 東,與相對人確有利害關係,而劉貞秀前即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熟稔本件清算程序之進行程度,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有擔任相對人公司清算人之意願,是認選 派劉貞秀為清算人,應屬適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選派劉貞秀 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理 由 一、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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