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
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錦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徵得李美惠
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
等情,聲請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單、李美惠之同意書及其身份
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48號
呈報清算人卷,查核
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