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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3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2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34號 聲 請 人 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保存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 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 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張秀燕即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主張:錦 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已依法清算完結聲報法院,經徵得李美惠 同意擔任簿冊文件保存人等情,聲請指定李美惠為錦福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並提出錦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臨時會議事錄、簿冊保管清單、李美惠之同意書及其身份 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3年度司司字第348號 呈報清算人卷,查核無訛,其聲請應予准許。 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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