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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忠三律師即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雍容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上開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文件 由張雍容保管,為此聲請指定張雍容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3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雍容簽立之同意書 ,以及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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