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卓忠三
律師即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
清算人
上列
聲請人聲請指定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簿冊保管人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張雍容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
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
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
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
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定有明文。
二、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
人,
上開公司業依法清算完結,經股東臨時會決議公司文件
由張雍容保管,為此聲請指定張雍容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簿冊文件保存人等語。
三、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
業據其提出富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
國103 年度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張雍容簽立之同意書
,以及簿冊保存文件清冊等為證,並經本院
依職權調閱102
年度司司字第124 號呈報清算人案卷查明屬實,是本件聲請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
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