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00號
原 告 巫玉琴
代 理 人 蔡銘書
律師(法扶律師)
王義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威信運動器材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院
103年度
勞訴字第142號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經本院於民國
103年8月11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57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
助。
兩造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和解成立,其和解內容第五項
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並提撥勞
工退休金等合計新台幣(下同)26萬6630元並發給原告
非自願
離職證明,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2870元及3000元,合計5870
元。
嗣原告
上訴請求被告給付25萬6856元並發給原告非自願
離職證明,應徵之裁判費分別為4140元及4500元,合計8640
元。因訴訟上和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故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2880元(計算式:8,
640÷3=2,880)。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第一、二審裁
判費合計為8750元【計算式:5,870+2,880=8,750】,並應於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