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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1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15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原告劉忠漢之遺       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偉政 上列原告與被告康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陸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 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 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 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 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 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 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 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康研國際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5萬 2,171元 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2年度救字第285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該訴訟經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48號判決原告 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未據原告不服而告確定, 原告所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萬0,460元,應由原告向本 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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