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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9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德興 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寶龍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寶龍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下同)162萬8,011元及利息,嗣減縮為162萬元及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 103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 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5,679 元【計算式:17,0383=5,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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