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16號
原 告 王德興
訴訟
代理人 謝維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寶龍間請求職業災害
補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玖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金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汪寶龍間請求職
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
下同)162萬8,011元及利息,
嗣減縮為162萬元及利息,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03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 103年度店救字第13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
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86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
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
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
5,679 元【計算式:17,0383=5,679(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