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51號
被 告 毛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瑞華
上列被告與原告黃德燿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
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
貳拾捌元,及自本裁定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黃德燿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經本院 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27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原告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
重勞上字第 8號判決上訴為有理由,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
4 年度
台上字第1710號裁定
駁回其上訴,第三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被告負擔。次查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916萬5,960元,應徵第一、二、三審裁判費各9萬1,7
83元、13萬7,674元、13萬7,674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而分別繳納第一、
二審裁判費各4萬5,892元、6萬8,837元,有收據 2紙各附於
該案卷
足憑,
是以所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裁判費為4萬5,8
91元、6萬8,837元,合計11萬 4,728元,依
上開確定判決意
旨,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
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