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64號
原 告 楊子德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香味股份有限公司、吳秀娟間
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貳仟零肆拾捌元,及自本
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
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
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
非訴訟費用。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復規定,
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
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
者,以十年計算。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
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同法第77
條之2亦有明文。
是以,在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
及給付薪資之訴,其訴訟標的皆屬財產權訴訟,其僱傭關係
期間應算至法定退休年齡即65歲,如依
上開退休年齡計算之
工作期間超過10年,則應以10年計算之,且起訴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兩個訴訟標的,
惟自經濟
上觀之,如其訴訟利益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
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
台上字第885號判決及97年
度台抗字第164號裁定亦同此理。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
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
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亦定有明文。
二、原告與被告香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味公司)、吳秀娟間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
國104年7月24日以104年度救字第14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原告上開之訴,於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163號事件程序進行中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
內容第五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
㈠查原告於第一審起訴請求:
1、確認原告與被告香味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原告於104
年7月7日起訴時,年齡為32歲,其法定工作期間應約為
33年【計算式:65歲-32歲=33年】,已逾10年期間,
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計為新臺幣(下同)3,240,000
元【計算式:27,000元12個月10年=3,240,000元
】。
2、被告應自104年3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薪資27,000元,故本項訴訟標的價額亦應計為3,24
0,000元【計算式:27,000元12個月10年=3,240,0
00元】。
3、被告香味公司、吳秀娟應
連帶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300,
000元。
4、被告香味公司應給付原告3,210元。
㈡就上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部分,依
首揭規定及說
明,因其訴訟利益一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
高者即3,240,000元定之。
㈢準此,
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即合計為3,543,210元【計
算式:3,240,000+300,000+3,210=3,543,210】,依法應
徵收裁判費36,145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
㈣次查本件當事人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法得退還其於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是本件訴訟費用應為12,048元【計算式
:36,145元3=12,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2,048元,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之,且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