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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4號 原   告 范弘達 訴訟代理人 翁淑貞       陳學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 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零柒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 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 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及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 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 ,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 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給付職業 災害補償等事件,經調閱本院104年度重勞訴字第47號案卷 審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泛亞 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郭建忠、張盤銘、榮聖機械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周鴻茂、羅正哲、聖安重機有限公司、周家銘 、阿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42,563元及利息; ㈡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及榮聖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906,203元 及利息,本項給付,就其中772,203元本息範圍,如被告依 第一項聲明為給付,則免給付義務。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 5,776,563元,【計算式:4,642,563+1,906,203-772,203 =5,776,563】,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222元,原告於起訴 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4年度北救字第100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原告撤回起訴,依首揭規定,本件所暫 免繳納者為第一審裁判費之1/3,是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訴訟 費用為19,407元【計算式:58,222×1/3=19,407】,應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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