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高庭輝
被 告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張玲珠
上列
當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間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03年度
勞
訴字第185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2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2萬100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
是
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210元,
餘35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