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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定於115年10月7日(星期三)0時至8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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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7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高庭輝 被   告 綠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玲珠 上列當事人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間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訴訟(103年度勞 訴字第185號),經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2日以103年度救字 第21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185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2210元,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52萬1009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730元。是 以,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2210元, 餘352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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