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怡穎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
資遣費等訴訟(103年度
勞訴字第
10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
訴,
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062元及開立
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23萬2,062元部分,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部分,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依第一審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540元(計算式:
2,540+3,000=5,540),應由原告負擔;其次,原告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給付23萬2,062元部分,其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第
二審裁判費為8,310元(計算式:3,810+4,500=8,310),因
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
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需繳納三
分之一,故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770元(計算式:8,310×1/3
=2,770),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
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5,540+2,770=8,310),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
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