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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6號 原   告 陳怡穎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東京牛角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叁佰壹拾元,及自本裁定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給付資遣費等訴訟(103年度勞訴字第 102號),經本院以103年度北救字第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2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兩造於第二審調解成立,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又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3萬2,062元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服務證明書,其中請求給付23萬2,062元部分,其應徵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2,54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務證 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4第1項規定,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0元,依第一審 訴訟費用判決諭知,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540元(計算式: 2,540+3,000=5,540),應由原告負擔;其次,原告就第一 審判決全部提起上訴,其中請求給付23萬2,062元部分,其 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81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服 務證明書部分,屬於非因財產權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6第1項規定,其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500元,合計第 二審裁判費為8,310元(計算式:3,810+4,500=8,310),因 兩造調解成立,調解筆錄第八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民事訴訟法第423條準用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僅需繳納三 分之一,故第二審之裁判費為2,770元(計算式:8,310×1/3 =2,770),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二 審裁判費8,310元(計算式:5,540+2,770=8,310),應即由 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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