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俊宏
代 理 人 陳雲惠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進
被 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重
勞訴字第1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6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判決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99萬852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
是以,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一即1000
元,餘9萬9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