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1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178號 原   告 李俊宏 代 理 人 陳雲惠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力鼎國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忠進 被   告 葛勒林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依潔 上列當事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玖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02年度重勞訴字第11 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救字第76號裁 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2年度重勞訴字 第11號判決確定,並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其 餘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999萬8523元,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萬元。是以,原 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百分之一即1000 元,餘9萬9000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均應於本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