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廷威
李泓緯
共同
代理人 謝美香
律師
上列
當事人杜自強、杜明
臻、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海天及
杜明臻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廷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李泓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共同提起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4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
度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嗣上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其主文
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
李廷威及李泓緯起訴請求
被告分別向其給付新台幣(下同)
246萬8458元及174萬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5453元及1萬
822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