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2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27號 原   告 李廷威       李泓緯 共同代理人 謝美香律師 上列當事人杜自強、杜明臻、欣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海天及 杜明臻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李廷威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伍拾叁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李泓緯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共同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43號請求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19日以102年 度救字第68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上開本案訴訟業 經判決確定,其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經查,原告 李廷威及李泓緯起訴請求被告分別向其給付新台幣(下同) 246萬8458元及174萬元,應徵裁判費分別為2萬5453元及1萬 8226元,是原告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即由原告分別向本院繳 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各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