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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詩宜 上列原告與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 所成立之連帶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 訴外人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於 100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備位聲明:1.原告於10 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應予撤銷或 減輕其給付。2.原告於 100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核其先位聲明第 1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萬2,793元,第 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1,865萬2,793元,該兩項聲明互相競合,又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865萬2,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 20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 字第35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20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 4,312元亦暫免。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8,104元【計算式:264,3123=88,104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如第二審判 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 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7萬6,208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8萬8,104元,合計26萬4,312元【計算式:176 ,208+88,104=264,312 】,自應由原告負擔,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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