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號
原 告 張詩宜
上列原告與
被告英達資訊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拾陸萬肆仟叁佰
壹拾貳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
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
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
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
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
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
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
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二、查
本件兩造間請求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1.確認原告與被告於民國 100年12月22日就
系爭協議書
所成立之連帶
保證契約關係不存在。2.確認被告
持有原告與
訴外人曾俊榮、曾家益、曾楊金鶴於 100年12月22日共同簽
發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備位聲明:1.原告於10
0 年12月22日就系爭協議書所為連帶保證之行為應予撤銷或
減輕其給付。2.原告於 100年12月22日簽發系爭本票之發票
行為應予撤銷或減輕其給付。核其先位聲明第 1項之
訴訟標
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865萬2,793元,第 2項之訴訟標
的價額亦為1,865萬2,793元,該兩項聲明互相競合,又先位
聲明與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為1,865萬2,7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萬6,
208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救
字第356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案經本院101年度重訴字
第1205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
提起
上訴,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6萬 4,312元亦暫免。
嗣於
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4號訴訟程序成立訴訟上和
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納之
第二審裁判費為8萬8,104元【計算式:264,3123=88,104
】,
合先敘明。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
上開卷宗審核結果,上開訴訟中原告就其第
一審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訴,該第一審
判決之確定力即被阻
斷,第一審判決就訴訟費用定其負擔部分,亦因發生移審效
力而並未確定,又兩造於第二審程序中所成立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之規定,所生者
乃如第二審判
決之效力,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而兩造於臺灣高
等法院103年度重上字第254號第二審程序中成立訴訟上和解
,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 1項規定及兩造和解內容,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兩造各自負擔。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
獲准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 17萬6,208元,及
第二審裁判費8萬8,104元,合計26萬4,312元【計算式:176
,208+88,104=264,312 】,自應由原告負擔,
爰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