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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俊仁 上列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順富國際能 源有限公司、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界通商公司)、順富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 德利恆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該訴訟經 本院 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次查原告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4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 2 萬 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將7萬1,71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順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德利恆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 1項,依首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因「原告復職之日」未能確認 ,應以本件訴訟終結日為計,故自 103年1月1日算至本件訴 訟終結日即104年3月11日止,合計1年2個月又11日,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194元【計算式:4萬元(12+2 +11/31)=57萬 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段金 額 8萬元,合計65萬4,194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7,290元;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406元,亦因「原告復職之日」 未能確認,故自102年12月1日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日即104年3 月11日止,合計1年3個月又11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萬6,944元【計算式:2,406元(12+3+11/31)=3萬6, 944元】,加計前段金額7萬1,712元,合計10萬8,656元;訴 之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4萬元、32萬元,合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0,140元【計算式:654,194+27,29 0+108,656+40,000+320,000=1,150,140】,應繳裁判費1 萬2,484元,而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 4,161元【計算式:12,4843=4,161】,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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