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43號
原 告 陳俊仁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順富國際能
源有限公司、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
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壹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末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
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
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
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
祇以核
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
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亦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
689號裁定
可資參照。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世界通商公司)、順富國際能源有限公司(下稱順富公司)、
德利恆保險
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德利恆公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3年度北救字第1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訴訟經
本院 103年度
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上和解;次查原告
訴之
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世界通商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8萬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 4萬元及各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給付原告 2
萬 7,2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世界通商公司應將7萬1,712
元匯入勞工保險局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並自102年12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406元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原告退休金個人專戶;㈤被告順富公司應給付原告 4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德利恆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嗣原告於104年3月11日撤回訴之聲明第 1項,依
首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即應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
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其訴之聲明第 2
項後段係請求被告自 10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
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4萬元,因「原告復職之日」未能確認
,應以本件訴訟終結日為計,故自 103年1月1日算至本件訴
訟終結日即104年3月11日止,合計1年2個月又11日,該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7萬4,194元【計算式:4萬元(12+2
+11/31)=57萬 4,19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段金
額 8萬元,合計65萬4,194元;訴之聲明第3項訴訟標的金額
為2萬7,290元;訴之聲明第4項後段自 102年12月1日起至原
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 2,406元,亦因「原告復職之日」
未能確認,故自102年12月1日算至本件訴訟終結日即104年3
月11日止,合計1年3個月又11日,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3萬6,944元【計算式:2,406元(12+3+11/31)=3萬6,
944元】,加計前段金額7萬1,712元,合計10萬8,656元;訴
之聲明第5、6項訴訟標的金額各為 4萬元、32萬元,合計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15萬0,140元【計算式:654,194+27,29
0+108,656+40,000+320,000=1,150,140】,應繳裁判費1
萬2,484元,而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61號成立訴訟
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五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首
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繳
納之裁判費為 4,161元【計算式:12,4843=4,161】,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