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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魏陳秀芳 訴訟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公司之承受訴訟 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上訴確定,並知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請求被告將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回復原狀 及返還違法扣押之商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應徵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6萬4000元及54萬6000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商品部分屬財產權訴訟,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7335元及2萬6002元。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95萬3337元(計算式:364, 000 +17,335+546,000+26,002=953,33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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