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號
原 告 魏陳秀芳
訴訟
代理人 魏高明
上列原告與
被告主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佳舫公司之
承受訴訟
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伍萬叁仟叁佰叁拾柒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
具保證書人為
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
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
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參照
)。
二、
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1年度重訴字第901號損害賠償訴
訟,經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7日以101年度救字第271號裁定
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
上開訴訟
迭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901
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重上字第350號判決
駁回原告之訴
及
上訴確定,並
諭知訴訟費用及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
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
、請求被告將毀損之攤位商品設備生財器具裝潢等
回復原狀
及返還違法扣押之商品,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其應徵之第一、
二審裁判費分別為36萬4000元及54萬6000元,另原告請求被
告回復原狀及返還商品部分屬財產權訴訟,
惟訴訟標的之價
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
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加十分之一定之,此部分應
徵收第一、二審裁判費分別為1萬7335元及2萬6002元。
是以
,原告暫免繳交之歷審裁判費95萬3337元(計算式:364, 000
+17,335+546,000+26,002=953,337)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