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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王詩雯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間給付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勞訴字第56號原告與被告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 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3 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在案。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後原 告撤回本件起訴,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應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且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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