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0號
原 告 王詩雯
上列原告即
訴訟救助聲請人與
被告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間給付
資
遣費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
參照)。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
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4年度
勞訴字第56號原告與被告真食補生技有限公司
間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4年3
月9日以104年度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
訴訟費用在案。
經查兩造間之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
訴之聲明第1項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6,436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3,000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合計為4,000元。後原
告撤回
本件起訴,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
應為1,333元【計算式:4,000元1/3=1,333(元以下四捨
五入)】。
三、
綜上所述,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
即合計為1,333元,應由原告負擔,並由該原告向本院繳納
之,且亦應
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