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江俊生
上列原告與
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
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
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其
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9
萬 4,667元(見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143號第98頁),應徵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5,450元、8萬3,175元、8萬3,175
元,合計應徵收22萬 1,8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2萬4,260元、1,485元、1,980元,於第
二、三審各繳納4萬1,593元、4萬1,588元,合計繳納11萬0,
906 元【計算式:24,260+1,485+1,980+41,593+41,588
=110,906】,暫免徵收裁判費11萬0,894元【計算式:221,
800─110,906=110,894】,
嗣該
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 14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對之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43
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
台上字第
389 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萬 0,894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