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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58號 原   告 江俊生 上列原告與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捌佰玖 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 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 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 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 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 費用,故在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 分之一,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 3 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 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殷富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 549 萬 4,667元(見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143號第98頁),應徵第 一、二、三審裁判費各5萬5,450元、8萬3,175元、8萬3,175 元,合計應徵收22萬 1,800元,原告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 條規定於第一審繳納2萬4,260元、1,485元、1,980元,於第 二、三審各繳納4萬1,593元、4萬1,588元,合計繳納11萬0, 906 元【計算式:24,260+1,485+1,980+41,593+41,588 =110,906】,暫免徵收裁判費11萬0,894元【計算式:221, 800─110,906=110,894】,嗣該本案訴訟業經本院102年度 勞訴字第 143號判決原告敗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 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勞上字第43 號判決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對之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 389 號裁定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 負擔。原告所暫免繳納之各審裁判費合計11萬 0,894元,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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