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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2號 原   告 陳修民 原   告 陳宸宇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陳秀銀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蔡芳 田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叁元,及自 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 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 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 既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而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 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 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 餘費用即訴訟費用。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 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 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者,即應以核定 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89號民 事裁定意旨)。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規定第一審訴訟 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 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 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 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上 開規定並為第二審所準用,此觀諸同法第463條自明。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蔡芳田間損害賠償 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3年1月24日以102 年度北救字第3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 在案。原告上開之訴,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59號判決, 並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勞上移調字第11號(原臺灣高等 法院104年度勞上字第12號)調解成立,且該調解成立內容 第四點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原告起訴原請 求被告芳建浪板建材有限公司(下稱芳建公司)給付原告陳 修民新臺幣(下同)1,337,113元、原告陳宸宇1,446,501元 及其遲延利息,後減縮聲明,請求被告芳建公司與蔡芳田連 帶給付原告陳修民1,195,087元、原告陳宸宇1,304,473元及 其遲延利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應以變更後之訴之聲明為計算裁判費之基準,是本件第一 審訴訟標的金額為2,499,5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 元,並經暫免繳納在案。經一審法院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 服本院判決而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原告陳修民、陳宸宇之 上訴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1,107,296.5元、1,216,682.5元, 合計其上訴利益為2,323,979元,依法應徵收裁判費36,100 元,亦經暫免繳納在案。兩造於上訴程序中成立調解,依調 解成立內容第四點,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依法暫免繳納之 訴訟費用37,783元【計算式:25,750+(36,100元1/3)= 37,783】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應 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 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 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陳庭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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