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吳劉素琴
上列原告與
被告楊鈞傑、易城
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曾森繁
間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鈞傑、易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易誠公司) 、曾森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為:1、被告楊鈞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2、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告曾森繁應共同給付原
告26萬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備位聲明為:1、被告楊鈞
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易城公司與
被告曾森繁應共同給付原告26萬 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
嗣於民國 104年4月2日對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告曾森繁追
加請求金額5萬9,740元。是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8,
184元【計算式:6,330,000+268,444+59,740=6,658,184
】,應徵裁判費66,93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分別與被告楊鈞傑、與被告易城
公司及被告曾森繁,經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99號成立調解
,各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第四點分別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311元【計算式:66,9343
=2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