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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3號 原   告 吳劉素琴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鈞傑、易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曾森繁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貳仟叁佰壹拾 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 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 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 1項前段、第84條、第420 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 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 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 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 條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楊鈞傑、易城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下稱易誠公司) 、曾森繁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先位聲 明為:1、被告楊鈞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3萬元及法 定遲延利息。 2、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告曾森繁應共同給付原 告26萬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為:1、被告楊鈞 傑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2、被告易城公司與 被告曾森繁應共同給付原告26萬 8,44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於民國 104年4月2日對被告易城公司與被告曾森繁追 加請求金額5萬9,74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658, 184元【計算式:6,330,000+268,444+59,740=6,658,184 】,應徵裁判費66,934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27號裁定准許暫免訴訟費用,嗣該 本案訴訟經移付調解,原告分別與被告楊鈞傑、與被告易城 公司及被告曾森繁,經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99號成立調解 ,各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第六點、第四點分別記載訴訟費用各 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 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2,311元【計算式:66,9343 =22,31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 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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