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66號
原 告 林進東
訴訟
代理人 沈明欣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保德成有限公司、福城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
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
依職權確定
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捌拾
叁元,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
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
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
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
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
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
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
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
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
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再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者,其
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
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
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77條之10定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
訴請求(一)確認原告與被告等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
自民國103年4月17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萬7320元暨其利息,(三)被告應給付
原告20萬2619元暨其利息,(四)被告應提繳1萬3785元至勞
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次查原告為00年出生,其遭解
僱時約34歲,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所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
尚有31年,其主張每月新資為2萬7320元,其
訴之聲明第1項
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10年
計算原告權利存續期間,即327萬8400元【計算式:27,320
1210=3,278,400】,其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
自解僱後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經
核與上開訴之聲
明第1項互相競合,且訴訟標的之價額包含於訴之聲明第1項
內,依
首揭規定,僅擇其一定之,不併算其價額,
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49萬4804元【計算式:3,278,400+202,61
9+13,7 85=3,494,804】,應徵裁判費3萬5650元,原告於起
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205號裁定准
許暫免訴訟費用,
嗣該
本案訴訟業於本院103年度
勞訴字第
175號成立訴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三點記載訴訟費用
各自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
之二,所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萬1883元【計算式:35,650
3=11,883.3(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
,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