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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6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78號 原   告 易忠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錦香樓餐廳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請求給付資 遣費等訴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部分裁 判費。上開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05號判決駁回原告 之訴及裁定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是以,第一審之訴訟費用 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 於民國103年5月29日以103年度補字第944號裁定核定訴訟標 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18萬3996元,應徵裁判費2萬2681元 ,經原告繳納1萬6746元,則暫免繳納之餘額5935元,應即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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