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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9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1號 原   告 林國洋 代 理 人 陳昌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宏常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 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 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7條定有明文。其次,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 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 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 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 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 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 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 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 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 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02年度勞訴字第205號給付薪資等 訴訟,上開訴訟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裁判駁回原告之訴及 上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及抗告費用由原告負擔。又原告 起訴請求訴訟標的價額,經本院102年度補字第1256號民事 裁定核定暫免繳納部分為新臺幣(下同)4405元,嗣原告擴 張聲明,經本院核定裁判費為9250元,暫免繳納二分之一即 為4625元,另抗告費用業經原告繳納在案。是以,原告暫免 繳交裁判費4625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周雅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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