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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他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他字第92號 原   告 陳俊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三本工程有限公司、曾啟銘、蔡宗勳間請求損害 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玖佰壹拾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 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 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 及第84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法院 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 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 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 114條 第 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 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 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 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 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與被告三本工程有限公司、曾啟銘、蔡宗勳間請求損 害賠償等事件,原告原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635,276元,嗣減縮為528,932元(見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 3號第164頁),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7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3年度救字第139號裁定准許暫免 訴訟費用,嗣該該訴訟經本院103年度勞訴字第113號成立訴 訟上和解,和解成立內容第四點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依 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該審級裁判費三分之二,所暫免 繳納之裁判費為1,910元【計算式:5,7303=1,910】,應 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定送達原告之翌日起,加給 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夢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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