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1229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旺家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興財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劉月華即華忠商行、陳華忠發
支付命令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督促程序,如聲請人應為對待給付尚未履行,或支付命令
之送達應於外國為之,或依
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為
民事訴訟法第509 條第1 項所明定。又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
債務人為
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
第20條規定有
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條亦定
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 條
至第511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13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㈠查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月華發支付命令,經核戶籍設
於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有全戶
戶籍謄本在卷
可稽,因
住所不明,須依公示送達之,又督促程序依公示送達為之者
,不得行之,依
上開法條規定,該支付命令聲請應予駁回。
㈡次查本件債務人陳華忠住居於桃園市楊梅區,有全戶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
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
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亦應予
駁回。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