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130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昶鴻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施明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進丁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貳佰貳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
民法第2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兩造約定清償期為
101年8月20日,債務人應自履行期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
聲請人主張履行期屆至前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與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
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