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2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盛鑫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永鑫
上列
聲請人聲請對
債務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今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
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和解成立者,與
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調解經
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
力。同法第380 條第1 項、第4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或調解,得為
執行名義,
強制
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3 款明文
可參。故調解筆錄具有
執行
力,即得執之以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就該該債權重
複聲請法院發支付命令,為無保護必要,應不予准許。
二、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偉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
部分,
經查債權人曾就該債權成立調解在案,有本院104 年
度司北調字第832 號調解筆錄在卷
可稽,依
上開說明,本件
債權人重複聲請,為無實益,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