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惠、黃景宇間
請求
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大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黃世
惠、黃景宇發支付命令,主張其債權受讓於萬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
惟依
債權讓與證明書
所載,其讓與範圍含本金
、利息、
遲延利息、
違約金及費用,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
釋明受讓債權之本金、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均含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等)金額各若干元,聲請人仍執受讓債權總額列
為本件請求本金,
核與債權讓與證明書相違,其聲請
洵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