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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22947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債務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貳拾   壹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已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破產,破產債權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參照)。故本件聲請,非依   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是聲請人對黃世惠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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