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294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勝發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慶豐環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惠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叁仟壹佰零伍萬貳仟肆佰貳拾
壹元,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查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債務人已於民國
104年12月7日破產,
按破產債權
非依
破產程序,不得行使,
破產法第99條定有明文。是破產債權之範圍,如何申報,何
時依何種方法,順序及比例就
破產財團之財產而為分配,悉
依破產法規定之程序為之,俾各破產債權人獲得平等之清償
,以實現債務人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債權總
擔保之原則,該
破產債權人應
祇可依破產程序行使其債權以受清償,殊無再
另以訴訟方法或其他
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
91年度臺抗字第457號裁定意旨
參照)。故本件聲請,非依
破產程序,逕以非訟程序行使其權利,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
件,是
聲請人對黃世惠之請求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
強制執行。
五、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