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293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漁品軒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曼玲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顏福榮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七、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
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八、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九、如債務人未於第七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