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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4431 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準   用之明文,故於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5,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及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上開   說明,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上   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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