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44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安佳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麗卿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勝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同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捌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請求將來
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
得提起之,同法第246條固有明文,
惟該法條係規定於民事
訴訟法第二編第一章之第一審通常訴訟程序中,並
非同法第
一編之總則規定,且於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中亦無
準
用之明文,故於
非訟事件性質之督促程序應無
適用之餘地。
三、查本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自104年3月1日起至回復房屋原狀之
日止,按月給付債權人新臺幣95,00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及
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請求,依
上開
說明,
聲請人尚不得依督促程序逕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依上
開法條規定,此部分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二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六、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份,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