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104年度司促字第67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派恩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宋興華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玄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民
一、債務人應向
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伍拾貳萬肆仟伍佰元,及
(一)其中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七
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二)其中新臺幣肆拾萬玖仟伍佰
元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
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
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
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