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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促字第 816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5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16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尚義間聲請發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1項第1款)。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   同一事實或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   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   數計算,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債務人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訴訟   標的核無必須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   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2位,扣除已繳   裁判費500元,除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一位債   權人應補繳500元,始為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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