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促字第8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蔚山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上列聲請人與
相對人順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葉尚義間聲請發
支
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即
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報已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債權人姓名。
二、
按聲請發支付命令者,應徵收裁判費5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9第1項第1款)。
本件支付命令請求原因事實,雖本於
同一事實或
法律上原因,而得依同法第53條規定,以一狀共
同聲請發支付命令,然支付命令裁判費之徵收,係按聲請件
數計算,
而非依狀計費。查本件各債權人分別主張
債務人應
負
損害賠償責任,
爰依法請求給付等語。各債權人間之
訴訟
標的核無必須
合一確定之情形,僅合併一狀共同聲請,其裁
判費之徵收,自應按件計費。本件債權人計2位,扣除已繳
裁判費500元,除
上開第一項所查報之債權人外,另一位債
權人應補繳500元,始為
適法。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