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亞廣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
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亞廣展覽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據號碼AG00
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
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月23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
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
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
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
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
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
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
公示催告程序命
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下稱
系爭支票
)1紙遺失,聲請為公示催告。
經查,系爭支票除記載中華
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為受款人外,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