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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催字第 195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1958號 聲 請 人 亞廣展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麗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發票人為亞廣展覽股份有限 公司,付款人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城東分行,票據號碼AG00 00000號,票據金額為新臺幣100,000元,發票日為民國104 年9月23日之支票1紙,求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規定得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 ,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及其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支票係 屬證券之一種,如欲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依上開規定,亦應 以得背書轉讓者為限。如支票上已載明受款人並記載禁止背 書轉讓,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30條第2項規定,即屬不得 依背書轉讓之支票,縱有第三人取得該支票,亦不能主張票 據權利,自無依公示催告程序命持有票據之人申報權利之必 要。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票號AG0000000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1紙遺失,聲請為公示催告。經查,系爭支票除記載中華 民國對外貿易發展協會為受款人外,票面載有禁止背書轉讓 ,核與上開規定不合,其聲請為不合法,不應准許。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嘉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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