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520號
聲 請 人 吳宇晨
上列
聲請人聲請
公示催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公示催告,由證券
所載履
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557條分別定
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因遺失「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之證券,
聲請公示催告,該證券發行公司「台灣微脂體股份有限公司
」,設於臺北市○○區○區街○號11樓之1,有經濟部商業司
公司登記資料
可憑,該址應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聲
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