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催字第810號
聲 請 人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馬仲良
代 理 人 謝嘉雯
上列
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
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
持有附表
所載支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二十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
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三、持有該證券之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
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如附表所示申報權利
期間內,向
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四、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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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4年度司催字第8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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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票 人 │付 款 人 │金額(新台幣)│
發 票 日 │支票號碼 │申報權利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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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5月29日 │AI0000000 │3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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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6月29日 │AI0000000 │4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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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7月29日 │AI0000000 │5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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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4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8月29日 │AI0000000 │6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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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5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9月29日 │AI0000000 │7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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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6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10月29日 │AI0000000 │8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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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7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11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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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8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4年12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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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9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5年1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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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0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5年2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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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1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5年3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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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2 │路瑟三七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中崙│560,000元 │105年4月29日 │AI0000000 │9個月 │
│ │馬仲良 │分行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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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記:一、本公示催告全文請先核對與原聲請內容無誤後,於20
日內將公示催告全文刊登新聞紙 1日-附記部分不必
刊登(登報後,請自行核對所登內容有無錯誤)。
二、有關刊登事宜,悉由聲請人自行選報刊登,本院並未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請勿受騙。
★★三、未依規定刊載報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請於申報權利期間屆滿
翌日起算 3個月內,自行持本
公示催告及報紙具狀向本院聲請
除權判決。
★★五、限登全國版。
六、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台端於登報時,可自行遮
隱台端之地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