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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司全聲字第 22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限期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式廷 人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及第三人LST WORLDWIDE CORP.等人之 財產在新台幣4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 明屬實。雖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間對聲請人聲請本票裁定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4號裁定駁回,嗣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並准許得為強制執行),惟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確定判決而言, 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 ,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列舉與前項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事由未包含聲請本票裁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9號)後,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則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沈秀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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