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司全聲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協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林式廷
人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王開源
上列
當事人間
假扣押事件,
聲請人即
債務人聲請命相對人即
債權
人起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理 由
一、
按經准為假扣押,而
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
債務人聲請,命
債權人於一定
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下稱相對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
務人(下稱聲請人)及
第三人LST WORLDWIDE CORP.等人之
財產在新台幣450萬元範圍內之債權
強制執行,曾向本院聲
請假扣押及假扣押執行
一節,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4年度司
裁全字第1739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728號保全程序卷宗查
明屬實。雖相對人已於104年12月間對聲請人聲請
本票裁定
(經本院104年度司票字第19314號裁定
駁回,
嗣由本院105
年度抗字第79號裁定廢棄,並准許得為強制執行),
惟民事
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規定之「起訴」,係指依訴訟程序提起
訴訟,以確定其私權之存在,而取得給付之
確定判決而言,
不包括債權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而強制執行
之情形(最高法院65年度第1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
參照)
,復觀之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2項所
列舉與前項起訴有同一
效力之事由未包含聲請
本票裁定甚明。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對
於聲請人之債權請求之強制執行,聲請本院准予假扣押(本
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739號)後,
迄未起訴,有本院民事
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附卷
可稽,則聲請人之
上開聲請,
於法有據,自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
事務官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沈秀容